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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廖仕真与吴树坚、蒙飞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仕真,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162号原告廖仕真,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坚,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飞杰,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科杰,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廖仕真与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仕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蒙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坚、蒙科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仕真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蒙长签订了一份《屋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是:“一、甲方(蒙长)转让给乙方的宅基地位于宾阳县工业品市场西环路北面第二排,屋地编号是第11号,坐北向南,东与蒙长相邻接本与赵九相邻接,南与路面相邻接,北与水沟相邻接,规格是4.7米×12米=56.4平方米。(具体附页绘图所示)。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屋地价为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元整,占地面积为4.7米×12米=56.4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付清屋地价款后,甲方即将该屋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连同所有的票据凭证全部移交给乙方,双方签字后该地的所有权归乙方拥有,由乙方全权支配使用,双方不得后悔。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屋地的土地使用证以及过户等相关手续,提供过户的相关证明等身资料,但办证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必须遵守县城总体规划及国家施工管理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五、如有国家征用或他人争议,甲方如数退款给乙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依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房屋后面留1.5米做卫生间、排污沟。”签协议时,有旁证蒙某1,蒙启丰、廖某,4在场,且原告与妻子谢某1将现金48600元交给蒙长,第二天即7月22日原告从信用社账户转账7600元至蒙长的账户11×××70。购买宅地后,蒙长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收取17000元的建地基款。蒙长于2013年5月18日因病去世,在蒙长去世后,原告发现该块宅基地还向思陇镇益宪村委会中碌村的一个姓黄的出售,并收取了该黄姓人的购地款,属于一地两卖。2016年12月份,三被告同意这个姓黄的人在该块宅基地上建房,不同意原告在该块地上建房,并说这个黄姓人先买的地,原告买地在后。被告吴树坚与蒙长是夫妻关系,被告蒙飞杰、蒙科杰是蒙长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蒙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协商调解,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调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判令:1、判决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与蒙长签订的《屋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24600元和建房屋地基款17000元,共计141600元(其中被告吴树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蒙飞杰、蒙科杰在继承蒙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廖仕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蒙长已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吴树坚是蒙长的妻子,蒙飞杰、蒙科杰是蒙长的儿子,均是蒙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屋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与蒙长签订的屋地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经原告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将建房地基款17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将76000元汇入蒙长的信用社账户尾数为92×××93上的事实;6、赵秉开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7、证人廖某,4、谢某1、蒙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现金交付购地款48600元给蒙长的事实。被告蒙飞杰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其所欲达到的预期效果,原则上随着自然人的消失而失效;2、协议书已经无效,原告将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三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协议书并不标明连带权益人是谁,说明该项民事行为在活动期间就剥夺了连带权益人的知情权;4、被剥夺知情权的连带权益人,对于其他人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只要无明显的伤害预见度,应不予理睬,也不负责任;5、原告起诉三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足,侵犯三被告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道歉并赔偿三被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两被告吴树坚、蒙科杰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其答辩意见亦跟被告蒙飞杰的答辩意见一致。三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飞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屋地转让协议书》是其父亲蒙长所签,所卖的地也是其父亲所有,但对该协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收条不认可,其认为父亲是蒙长而不是蒙祥;对证据5有异议,其不记得蒙长的账户及卡号,且该笔款的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是用于借款给蒙长还是买地不得而知;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中证人廖某,4证言不认可,因为该证人对钱的数目、是哪个拿钱来清点也不清楚;对谢某1的证言,因为本人不在场不清楚情况,不知道证言真假;对证人蒙某1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蒙飞杰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蒙飞杰虽不清楚证据3是何时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是父亲蒙长所签订,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蒙飞杰不认可“蒙祥”即是蒙长,也否认蒙长有曾用名为“蒙祥”,但根据我院去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到资料可知,蒙长曾用过“蒙祥”作为家庭户代表与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过拆迁安置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5是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明细查询,与原告提交存折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未注明哪里搭铁棚,是否与本案涉案土地有关联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可;蒙飞杰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廖某,4仅有印象有现金交付,具体交付多少,何人清点均不记得,证人蒙某1也只是看到原告方交付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是否现金也不确定,亦没有看到原告与蒙长清点钱款过程,该两个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而证人谢某1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除此再无其他交付现金486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登记于蒙长名下位于宾阳县工业品市场二中路1排1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仕真是宾阳县宾州镇南山村委会双龙村人,蒙长(公民身份号码)是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大蒙村人。原告经证人廖某,4介绍向蒙长自有的一块土地用于建房。原告廖仕真与蒙长经过协商于2010年7月21日到证人廖某,4家中签订了《屋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蒙长以1246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宾阳县工业品市场西环路北面第二排,屋地编号第11号;四至为坐北向南,东与蒙长相邻接西与赵九相邻接,南与路面相邻接,北与水沟相邻接,规格为4.7米×12米=56.4平方米的一块地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购地款后,蒙长将该“屋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连同票据移交给原告,双方签字后该“屋地”所有权归原告拥有,并全权支配使用。蒙长与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签名并按手印,同时邀请了蒙某1、蒙启丰(已过世)、廖某,4作为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签订协议书次日即201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将购地款76000元转账至蒙长账号为11×××93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又于2010年8月13日将地基款17000元支付给蒙长,蒙长收到地基款后出具了以“蒙祥”署名的《收条》交予原告收执。2013年5月18日蒙长因病过世。原告在蒙长过世之后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时遭到案外人黄某的阻止。黄某声称其已经早于原告买下涉案土地,现其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告找到蒙长妻子被告吴树坚,其儿子蒙飞杰、蒙科杰要求协商解决纠纷,但一直协商不成,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土地是蒙长家庭户用原承包的农田及鱼塘自己填整而成,不属于大蒙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亦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再查明,蒙长生前未立有遗嘱,除三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外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蒙长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大蒙村集体所有,由该村集体成员蒙长家庭户承包经营。蒙长未经批准擅自将该涉案土地性质变更非农建设用地,至今未取得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手续。蒙长未经法定议定程序私自与非大蒙村集体成员的原告廖仕真签订《屋地转让协议书》,且约定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蒙长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仕真与蒙长签订的《屋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购地款共计124600元,其中76000元转账,有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另48600元是现金支付,但无交付凭证予以实证,证人蒙某2、廖某,4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而证人谢某2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蒙长又已去世,无据可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现金48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屋地转让协议书》只对原告廖仕真和蒙长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本案被告吴树坚均无约束力,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树坚作为蒙长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蒙长已经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三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是蒙长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或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经本院多次询问,三个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蒙长的遗产,也不愿意清偿蒙长生前债务,故三被告不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购地款76000元及地基款17000元应在蒙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另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造成其名誉受损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仕真于2010年7月21日与蒙长签订的《屋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廖仕真已支付的购地款76000元及地基款17000元应在蒙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廖仕真对被告吴树坚、蒙飞杰、蒙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廖仕真负担。上述款项,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