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821号原告:董某,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董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董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董某负担。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