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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卫国与李恭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国,李恭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4114号原告:林卫国,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恭书,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林卫国与被告李恭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6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经工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承诺把自己承包的邢台市育才路“万和国际”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让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临时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9日让原告儿子给被告转款3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打一收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被告一拖再拖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至今被告只退还10,000元。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住所、户籍信息经本院邮寄送达,回执显示联系不上本人。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具体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待完善被告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卫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五日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