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关某、蔡彬等与梁明、胡昌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蔡彬,杨翠芳,梁明,胡昌书,赵光凤,胡某,陈培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63号原告:关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关宏都,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系死者蔡某某丈夫。原告:蔡彬,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系死者蔡某某之父。原告:杨翠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系死者蔡某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睢宁县。被告:胡昌书,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睢宁县,系胡中良之父。被告:赵光凤,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睢宁县,系胡中良之母。被告:胡某。被告:陈培玉,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关宏都、关某、蔡斌、杨翠芳诉被告梁明、胡昌书、赵光凤、陈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又依原告申请追加胡某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昊、被告胡昌书、被告陈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凤、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9日补充进行证据质证,被告胡昌书、赵光凤、胡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宏都、关某、蔡斌、杨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16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胡某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行驶时撞到前方陈培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胡某某、乘坐在胡某某车上的蔡某某当场死亡。经泗洪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梁明无责任。胡某某系梁明雇佣的驾驶员,梁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梁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梁明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蔡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胡昌书、赵光凤、胡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培玉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陈培玉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昌书、赵光凤、胡某及被告陈培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但其各自主张的依据均已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分析中予以列明及阐述,其均无新的事实及理由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城庭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发票,相互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6时25分,胡某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198km+100m处,撞到前方陈培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胡中良、乘坐在胡某某车上的蔡某某(1992年11月9日出生)当场死亡。经泗洪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梁明无责任。胡某某系梁明雇佣的驾驶员,梁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陈培玉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胡某某生前在睢宁县桃园镇蒋胡村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八间,现由胡某居住使用,胡昌书、赵光凤表示不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关宏都、蔡某某自2013年随关某某在宿迁经济开发区绿城庭园小区2幢四单元208室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某、陈培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及乘坐胡某某驾驶车辆的蔡某某死亡,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陈培玉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培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55000元预留给胡中良近亲属),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胡中良承担70%、陈培玉承担30%;胡某某系梁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梁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昌书、赵光凤、胡某系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必需支出,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14÷2=185031元;合计10631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赔偿原告关宏都、关某、蔡斌、杨翠芳各项损失705719.70元[(1063171-55000)×70%],被告胡昌书、赵光凤、胡某在继承胡中良的遗产范围内与梁明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培玉赔偿原告关宏都、关某、蔡斌、杨翠芳各项损失357451.30元[(1063171-55000)×30%+55000];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关宏都、关某、蔡斌、杨翠芳负担92元、被告梁明、胡昌书、赵光凤、胡某负担3688元,被告陈培玉负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户籍信息、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蔡某某的亲属关系;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某,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系城镇居民;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关宏都、蔡某某夫妇已购买了位于宿迁市黄河南路18号的商品房(未交付使用);5、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城庭园管理处证明各1份,证明关宏都、蔡某某自2013年入住绿城庭园小区2幢四单元208室;6、物业管理费收据3份、电费发票13张,证明关宏都、蔡某某已实际居住生活于绿城庭园小区2幢四单元208室。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