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岳常青、张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岳常青,张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772号原告张玉峰,河南省孟津县人,现住兰州市。被告岳常青,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张慧文,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原告张玉峰诉被告岳常青、张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被告岳常青、张慧文及二被告委托代人王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喜得龙运动鞋店,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后,由被告岳常青出具了欠条,确认二被告所欠货款281648元;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7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又发了两批货,分别价值24129元和1033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和两笔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讼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81648元,支付所欠货款34468元,合计31611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544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多次催讨账款差旅费用15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常青、张慧文辩称,2003年间,张慧文与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约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而并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当。依加盟合同,分公司每季主动给张慧文的专卖店发送更季、更新款式的新货,合同约定分公司和张慧文都不得随意终止合同,2014年初后分公司没有了更季、更新款式的新货,致使张慧文营业收入损失惨重。2015年底分公司派原告来岷县清点张慧文的积压货,原告是分公司委派清点积压货物之人,其不是货物所有人,答辩人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7日应答辩人要求发了两批货共34468元是虚假的,分公司已倒闭近两年,不可能有喜得龙产品规范配发,二答辩人从未在该时间内收到过原告发的任何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喜得龙运动鞋店,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后,由被告岳常青出具了欠条,确认二被告所欠货款281648元;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7日,又分别发了两批货,价值24129元和1033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和两笔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岳常青欠原告张玉峰货款281648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7日销售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货其价值24129元及10339元,属原告单方记载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10张,证明二被告接收的货物是喜得龙分公司发的货,但未有公司签章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2004年2月24日收条一张,证明喜得龙店面的装修、货架都是按照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分公司经理张明轩出具了收条,但无公司签章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甘肃分公司订货会邀请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玉峰是兰州经营负责人,但邀请函件体现不出分公司的事实;7、被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支付货款回执各一份,证明分公司提供的打款账号姓名为张茂轩是原告父亲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灾区捐赠的物资是以喜得龙专卖店的名义捐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据是出具给喜得龙甘肃分公司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是喜得龙品牌的鞋,而喜得龙的货号并没有单据上的这类货号,且也从未收到过该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的标识是为了正规而印刷上去的,并不能证明是分公司发的货;对证据5认为收条是原告书写的,也一直和二被告合作;对证据6认为邀请函只是为了便于联系的联络单,对证据7认为汇款凭证的收货人张茂轩系原告父亲,原告经营的是家族生意,对证据8认为捐款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货款34468元,因发货单仅系原告单方书写,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货款利息及差旅费因无约定,无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出具给喜得龙分公司即公司行为,但无相应事实证据在案佐证,且辩解主体不当,公司倒闭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常青、张慧文支付原告张玉峰货款2816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岳常青、张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