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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与许春伟、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许春伟,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670号原告: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4620049-X),注册地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现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兴隆路25号(送达地址:江阴市长泾镇兴隆路25号)。经营者:濮志明,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总经理。被告:许春伟,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送达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七组53号)。被告:王建国,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明迪经营部)与被告许春伟、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明迪经营部、被告许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迪经营部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他经营部与许春伟发生业务往来,由他经营部提供给许春伟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对账,许春伟确认结欠他经营部货款160000元,许春伟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4年11月先付50000元,余款每月付20000元”。嗣后,许春伟分文未付。2015年2月5日,王建国出具承诺1份,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付8-10万元,余款2015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由许春伟作担保。到期后,许春伟、王建国分文未付。2015年9月27日,许春伟再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10月底还清建材料款,不还清以乡下的房子过户”。到期后,许春伟又分文未付。2016年2月9日,许春伟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2016年6月底还8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6月份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如有拆迁有优先偿还欠款”。到期后,许春伟又分文未付。经他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许春伟立即给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许春伟、王建国承担。被告许春伟辩称,这笔货款是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欠的,不是我个人欠的,跟我个人没有关系。另外,他出具给明迪经营部的欠条、承诺、还款计划等是在明迪经营部胁迫之下所写。该款应当由王建国或者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归还。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明迪经营部与许春伟发生业务往来,由明迪经营部提供给许春伟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对账,许春伟确认结欠明迪经营部货款160000元。许春伟出具给明迪经营部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沙场材料款濮志明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欠款人:许春伟。2014.10.30。2014年11月份付5万元,余款每月付2万元”。嗣后,许春伟未能支付。2015年2月5日,王建国出具给明迪经营部承诺1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欠明迪经营部黄沙、石子款总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付8-1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有我本人王建国家房产抵押。承诺人:王建国。担保人:许春伟。2015年2月5日”。到期后,许春伟、王建国分文未付。2015年9月27日,许春伟出具给明迪经营部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濮志明材料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不还清乡下房子过户”。到期后,许春伟又分文未付。2016年2月9日,许春伟出具给明迪经营部还款计划1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许春伟欠濮志明材料款壹拾陆万元,于2016年6月底还款捌万元整,余款年底还清。6月底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如有拆迁有优先偿还款子优先权。许春伟,2016年2月9日”。嗣后,许春伟、王建国分文未付。明迪经营部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明迪经营部与许春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许春伟拖欠明迪经营部货款160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许春伟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明迪经营部要求许春伟立即给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春伟认为其出具给明迪经营部的欠条等是在明迪经营部胁迫之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许春伟认为该货款应当由王建国或者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给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迪经营部予以否认,故对许春伟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5日,王建国出具给明迪经营部承诺1份,应视为王建国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明迪经营部要求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建国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春伟应给付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货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许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王建国对于上述许春伟应给付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66.60元,合计3966.60元(此款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许春伟负担。许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阴市明迪建材经营部。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强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