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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与潘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潘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21号原告: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大汾汾东。法定代表人:尹林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青,系公司员工。被告:潘兆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为与被告潘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潘兆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眼镜片等业务。被公安因需购买眼镜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潘兆玉答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富明眼镜工业公司货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