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5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书,并于同年农历9月27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草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婚前完全不同。原被告吵架是家常便饭的事情,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10月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已经过去半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也没有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诉请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第二、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每月1200元抚养费,可这次对孩子只字不提,原告对于孩子的事需要给答辩人一个交代;第三、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出事后,原告散布谣言说被告向其索要8万元补偿,村里人还向被告父母求证,原告需要给被告一个交代。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称,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村里人和我家里人都知道;孩子是我看大的,我不可能希望这件事发生,抚养费被告一分钱没有出过,孩子发生意外我问心无愧,孩子发生意外掉厕所是去年农历八月十一发生的事;孩子去世后,我家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和儿子在娘家生活期间,儿子不幸掉厕所死亡。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发生冲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个交代,并称原告散布谣言说被告向原告索要8万元的补偿。原告称孩子去世后,被告家没有向原告要过钱。孩子去世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本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并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没有珍惜机会,挽救与原告的感情危机。加之儿子不幸去死,双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秦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