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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某1蒋帮芝等与余兴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余某2,蒋帮芝,余兴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3345号原告:余某1,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余某,男,2000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余某1(系余某之父),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余某2,女,201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余某1(系余某2之父),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帮芝,女,1942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兴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余某1、余某、余某2、蒋帮芝与被告余兴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四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1、余某、余某2、蒋帮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余某1、余某、余某2、蒋帮芝负担。审判员 陈 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