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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士林与张锡国、张士乾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8民初1701号原告:陈士林,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锡国,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张士乾,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世纪花园东区20-1502号。法定代表人:陈士林。原告陈士林与被告张锡国、张士乾、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锡国、张士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欲在广东省中山市设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在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名称核准时被告知原告名下已经有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能再注册一人有限公司了。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锡国、张士乾作出股东决定,分别将其名下80%、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陈士林,工商档案资料中有被告张锡国、张士乾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曹雅杰作为代理人用原告已经丢失作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违规办理该公司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5年3月16日,工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据此原告成为河北海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原告与张锡国、张士乾素未谋面,更不存在股权交易,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张锡国、张士乾伪造原告签名,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冒用原告名义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设立公司的障碍,同时为原告带来各种隐患,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询问被告张锡国、张士乾,其称不清楚股权转让的具体签订情况,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没有实际履行,目前公司也未实际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其次,原告称被告冒用自己丢失作废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张锡国、张士乾亦称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工商登记如何办理,故该案工商登记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士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习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