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李哲、王建伟、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李哲,王建伟,赵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西苑小区商住楼。负责人:孙海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男,2000年8月3日生,汉族,怀仁县草地村人,现住怀仁县。法定代理人:李彩生,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怀仁县草地村人,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应县。原审被告:赵利,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应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哲、原审被告王建伟、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李哲之法定代理人李彩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伟、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应县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55221.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9.9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8元,合计64483.9元。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显与实际不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上诉人依法只能承担90%,即37990.53元。被上诉人李哲答辩理由:医疗费花了63073.9元,事故发生后,李哲的伤情一次性无法治愈,就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李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55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9.9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8元,共计173130.6元。庭审中变更为166250.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王建伟驾驶晋FF02**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怀仁县旅游路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怀仁县草地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穆日全驾驶的富民牌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穆日全、李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穆日全、李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哲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二、左耳廊多处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16611.71元,住院72天。2016年3月23日,李哲在航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增生性瘢痕,支出医疗费27205.26元,大同三医院支出1194.73元。2016年3月26日,受怀仁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形成27处线条状瘢痕共31.45cm,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哲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0元-53000元。支出鉴定费3700元。2016年2月24日在北京复查时,支出住宿费238元,李哲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彩生护理。另查,2015年10月3日,赵利将其所有的晋FF02**号比亚迪型小轿车卖给王建伟,价格48000元,双方未过户。赵利为晋FF02**号比亚迪型小轿车投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赵利,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伟、赵利、人寿财保应县公司是否应赔偿李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6250.7元。王建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对向车道,致事故发生,造成李哲受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利未实施肇事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利为晋FF02**号比亚迪型小轿车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特别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90%范围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5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8元、护理费6009.9元,共计161895.6元。后期医疗费53000元、人寿财保应县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残疾赔偿金冲突,人寿财保应县公司理由不充分,后期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不支持其这一主张。交通费2000元,李哲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实际确需支出,酌情认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9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李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7795.6元;王建伟赔偿李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200元。二、驳回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2286元,由王建伟负担37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由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9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李哲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知,交强险应当实行分项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应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护理费6009.9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8元,合计52983.9元;两项合计为62983.9元。商业三者险应负担的部分为:医疗费35011.7元(4501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合计98911.7元。因王建伟与人寿财保应县公司特别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并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90%范围内赔偿89020.53元(98911.7元×90%)。王建伟承担10%的免赔率费用9891.17元(98911.7元×10%)。人寿财保应县公司该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关于李哲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根据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由人寿财保应县公司赔偿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故人寿财保应县公司该上诉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9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李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7795.6元;王建伟赔偿李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200元)。三、变更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哲相关费用152004.43元;王建伟赔偿李哲相关费用9891.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4286元;由王建伟负担6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