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苏玻建材有限公司与汤海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苏玻建材有限公司,汤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57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苏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39号1幢2号。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汤海庆,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苏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汤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苏玻建材有限公司价款64456.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汤海庆负担案件受理费709元。因被执行人汤海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5205.59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汤海庆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汤海庆名下的苏L×××××奥迪牌轿车(该车有抵押,并已被他人开走,汤海庆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返还,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亦先后4次去汤海庆住处进行执行,除强制执行到位2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案件本金及诉讼费用等45205.59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汤海庆名下的苏L×××××奥迪牌轿车,强制执行到位20000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