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昌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太,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5122221970101173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昌太驾驶小汽车搭载乘客曾邵杰经过东莞市常平镇环常路黄泥塘至高桥路段时与变道横行的由蔡惠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被害人唐某(女,殁年36岁,系湖南省宁远县人)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昌太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3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蔡某、曾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陈昌太血中乙醇含量为41.2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昌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昌太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家属6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曾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昌太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昌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昌太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昌太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昌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昌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