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刘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宜宾市南溪区艺品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428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福临大道。经营者:徐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艺品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蕾,职务:经理。被告:刘蕾(又名刘雷),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刘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艺品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品家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追加艺品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品家公司、刘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泽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南溪区南溪街道正信路水岸欧韵2一106号经营家装生意,原告在南溪区福临大道83号经营巴丹磁砖生意,被告给业主装修房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巴丹磁砖等装修材料,2016年8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6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口推脱,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艺品家公司、刘蕾未作答辩。原告盛泽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刘蕾的身份信息,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巴丹磁砖送货单》、十七份、结算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巴丹磁砖送货单》、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等装修材料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艺品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现艺品家装饰欠巴丹磁砖”材料费26452元。被告艺品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蕾在欠条上注明其身份号。被告艺品家公司、刘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差欠原告的材料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艺品家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后,被告刘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货款26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艺品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被告刘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艺品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差欠原告的材料款,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艺品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6452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盛泽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2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艺品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