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与李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李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敦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本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红,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宝(系李士红丈夫),男,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金(系马永宝哥哥),男,住章丘市。上诉人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石化)因与被上诉人李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本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宝、马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石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有误。李士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联石化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2厘);诉讼费用由中联石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士红是中联石化职工。2016年1月1日中联石化为生产向李士红借款35000元,并为李士红出具收据,载明月息1分2厘。后经李士红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李士红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等材料,证明与中联石化借贷关系明确。中联石化借李士红现金,索要未能偿还,侵犯了李士红的民事权利,中联石化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李士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李士红借款3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日按每月1.2分至判决生效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日中联石化向李士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士红交款3.5万元,并在收款事由处载明“借款利息0.012元/月”。中联石化庭审中对于向李士红借款3.5万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已经收到涉案借款,故中联石化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中联石化主张已经偿还李士红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联石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