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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坝村**组**号。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前妻黄某甲在家中因纠纷引发争吵,黄某甲的母亲张某某闻讯欲上楼劝解,被党某某扔水瓢砸伤鼻部。随后,黄某某的父亲黄某乙上楼查看情况,与党某某发生争执,党某某便持杀猪刀将黄某乙左腹部划伤,黄某乙也用锤子击打党某某头部。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鼻部皮肤创,目前遗留瘢痕长3.5cm,属轻微伤;黄某乙损伤为左腹部创,目前遗留瘢痕长17.5cm,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9月26日,党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前妻黄某甲发生纠纷时,不是冷静、理智处理,而是持械对前来劝解的黄某甲父母黄某乙、张某某进行伤害,致张某某轻微伤,黄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