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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1324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上诉人袁某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戴建军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