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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8民初1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归还侵占原告的耕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因侵占耕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命人用推土机将原告位于老庙镇河绕村五组村支部水泥路西边路北的0.48亩耕地毁坏,推成坡地给该地门口的9户人家建成院子。该耕地北边有三米高的埝,埝上住有9户村民。被告无故毁坏原告的耕地,使原告不能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毁坏原告的耕地。但被告王某甲提供了2016年8月16日富平县老庙镇河绕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推平原告耕地的行为是经河绕村村委会讨论后实施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做出的推平原告耕地的行为是经村民自治委员会讨论后实施的,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露凝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