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尹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艳,女,1973年10月29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艳于2016年2月24日,至本市沙河口区锦辉商城十八淑女坊专柜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盗窃“淑女坊”牌黑色女士中长款风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尹艳于2016年2月26日,至沙河口区百盛商场凡恩专柜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盗窃“凡恩”牌黑色羊毛长款女士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85元。被告人尹艳嗣后至本市沙河口区二百商厦黄河专柜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盗窃“黄河”牌女绿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尹艳于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二百商厦蕾琪专柜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窃“蕾琪”牌女衫1件,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艳已将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艳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折价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