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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韦晶晶,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118号一层101-104室、二层201、203-209、211、213室。负责人:韩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动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达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蓉,被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动力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4日,达基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向保险公司提交非机动车辆保险申请书,2011年5月5日达基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达基公司申请撤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达基公司撤回起诉。因而索赔申请书原件已经提交到人保哈尔滨公司,基于客观原因,达基公司只能提供索赔申请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虽然对达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但以达基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系复印件为由认为达基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达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动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下属职能公司,不具备保险事故理赔的相关资格,由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达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动力支公司依约共同向达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6638元,以及延迟支付保险金的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人保哈尔滨公司、人保动力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3日,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人保动力支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协议》,约定对安达公司154台车所承运的各种货物办理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人保哈尔滨公司对《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承保台帐》上列明的154台车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安达公司所属主车鄂A×××××和挂车鄂A×××××。人保哈尔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从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经一百八十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自动放弃权益”。2010年1月4日,鄂A×××××和鄂A×××××在运输途中从京珠高速长沙南出口下不到一公里外发生轮胎爆裂,导致承运的两辆陆虎商品车受损,当地保险公司接报案后进行了查勘并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确认二车损失金额分别为52319元、14319元,共计66638元。此后,受损车辆在湖南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66638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安达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达基公司,本次诉讼中,达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10日的《非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人保哈尔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基公司与人保动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达基公司与人保哈尔滨公司及人保动力支公司作为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4日,达基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但达基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已送达保险人并主张赔偿,故达基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哈尔滨公司提出达基公司已超过180天赔偿权利主张期限的抗辩,虽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但其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哈尔滨公司提出修理费发票涉嫌虚假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达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达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24日,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立案庭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达基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哈尔滨公司和人保动力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类型属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达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达基公司提交的《证明》未加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证人王某亦未到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中查明,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变更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动力支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达基公司后,其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达基公司享有并承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从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经一百八十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自动放弃权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和强制性规定,应予遵守。但达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申请理赔。故对其请求支付理赔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滢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