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1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鸿,陈恢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1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290R。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鸿,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恢显,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鸿、陈恢显借款合同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陈鸿、陈恢显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还款十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已裁定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鸿、陈恢显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