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茂春、郭昌华等与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春,郭昌华,李海龙,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江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805号原告:黄茂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郭昌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李海龙,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丰安北街。法定代表人:于占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杞乡经典南门左。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江文,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黄茂春、郭昌华、李海龙与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江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春、郭昌华、李海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江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罗江文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江文借用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中宁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宁县**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罗江文雇佣三原告在工程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罗江文结算,拖欠原告黄茂春劳务工资166100元、郭昌华劳务工资154000元、李海龙劳务工资20200元,被告罗江文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5月27日给三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持结算单向被告追要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天仁公司给原告郭昌华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李海龙支付了5000元,被告罗江文给原告李海龙支付了6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黄茂春劳务工资166100元、郭昌华119000元、李海龙9000元,共计2941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至今未果。被告天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红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与罗江文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工程价款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格,其中小高层每平米1440元,多层建筑每平方11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公司支付罗江文70%的现金,下剩30%工程款用住房抵顶,多层楼的三层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顶层封顶主体验收合格支付20%,内外粉刷验收合格外架拆除后25%,工程竣工初验收合格20%,工程验收后工程资料齐全一年内支付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罗江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截止目前为止,工程尚且不具备工程验收的初步条件,经被告天仁公司维护和维修,工程已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罗江文承建的工程总造价25556224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现金10049295元,以房抵顶工程款10154470元,代付材料款等费用5562652.4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25766418元,超付工程款210193.80元。综上,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罗江文之间工程款已超付,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红鑫公司辩称,被告罗江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是否属实、出具的结算手续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江文直接与天仁公司结算工程款,天仁公司也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罗江文。我公司没有收到天仁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施工时,劳务工资的一切费用直接与被告罗江文结算,我公司一直未参与。综上,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仁公司系中宁天仁名邸的开发建设者,被告罗江文借用被告红鑫公司的资质施工。2013年12月20日,天仁公司与红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红鑫公司承建天仁名邸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4年3月30日,被告天仁公司又与被告罗江文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天仁公司将天仁名邸A区30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土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江文,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进度等。2015年,被告罗江文雇佣原告李海龙为其提供劳务并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黄茂春、维修工程分包给郭昌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江文欠原告黄茂春劳务工资166100元、欠原告郭昌华劳务工资154000元、欠原告李海龙劳务工资202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天仁公司给原告郭昌华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李海龙支付了5000元,被告罗江文给原告李海龙支付了6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天仁公司发包给罗江文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天仁公司已经支付罗江文25766418元(含现金、以房抵债款、货款及代为偿还的借款等)。因被告罗江文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4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江文借用被告红鑫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原告黄茂春、郭昌华并雇佣原告李海龙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罗江文与三原告分别进行了结算,并给三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罗江文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被告红鑫公司允许被告罗江文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红鑫公司应当对罗江文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红鑫公司辩解其没有参与罗江文与天仁公司、原告的结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仁公司作为天仁名邸的开发建设者,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天仁公司发包给被告罗江文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天仁公司已支付罗江文25766418元。对原告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江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茂春劳务费166100元、支付原告郭昌华劳务费119000元、支付原告李海龙劳务费9000元,共计294100元;二、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茂春、郭昌华、李海龙对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公告费440元,共计6152元,由被告罗江文、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鲁青峰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