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执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汤志均与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志均,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1772号申请人汤志均,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盐亭县两河镇。被执行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号万达广场*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晓红,系该公司经理。汤志均与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执行人返还门面,维修隔墙,支付租金、违约金、守约金合计127877.45元,承担诉讼费1066元及执行费。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执1772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任 格审 判 员 吴 召 泉代理审判员 胥科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怡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