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88号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绵阳科技园区迎宾大道中路。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建军,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冯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兰英、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41元及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被告所在的水木青华小区业委会通过招投标,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从2007年12月25日起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水木青华住宅小区业主,但被告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今一直未履行缴费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止共欠原告管理费3141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还应当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冯建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日,遂宁市安居区水木青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木青华业委会)分别与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为“耀森·水木青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冯建军系“耀森·水木青华”住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11.83㎡)业主,于2007年3月9日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其房屋属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被告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未履行缴费义务,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141元。另查明,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3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012年以前按每平方0.35元/月收取,2012年至2013年按每平方0.42元/月收取,2014年至今按每平方0.50元/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3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冯建军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信息摘要、房屋面积测绘清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5份、被告欠费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水木青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冯建军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冯建军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当期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应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新时代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41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当期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