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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定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徐定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7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农民,住东山县。诉讼代理人陈县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农民,住东山县。系原告人林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农民,住东山县。诉讼代理人林奕彬,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农民,住东山县。系原告人林某2的儿子。被告人徐定松,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松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县顺、原告人林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奕彬、被告人徐定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徐定松于醉酒状态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埔东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发水产路段,致车辆碰撞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林某1和林某3,造成林某1轻伤一级和林某2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徐定松驾车离开现场时,被乘车经过事故路段的群众张某拦截并报警。该事故责任经认定,被告人徐定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定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2、林某1的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定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无积极救治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被告人肇事致二人轻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被告人徐定松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轻伤一级。请求判令:被告人徐定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4029.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42029.2元(其中医疗费19941元、误工费1530元、营养费3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供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诉称,被告人徐定松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轻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徐定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1525.77元(其中医疗费37025.77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并提供身份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定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徐定松于醉酒状态(血中乙醇含量97.6mg/100ml)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山县西埔镇东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发水产路段,致车辆碰撞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林某1和林某2,造成林某1轻伤一级和林某2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徐定松驾车离开现场时,被乘车经过事故路段的群众张某拦截并报警,徐定松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徐定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于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低脂饮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于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患肢2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二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被告人徐定松已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林某2经济损失5000元。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的诉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林某1因被告人徐定松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41元、误工费13407.1元(误工117天,每天125.3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1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17天,每天15元),合计3712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徐定松尚应赔偿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35127.2元。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2的诉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林某2因被告人徐定松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79.19元、误工费13156.5元(115天,每天12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天,每天15元),合计48260.6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徐定松尚应赔偿林某2各项经济损失43260.69元。上述刑事部份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管辖、立案情况,本案系由路人报警。2、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徐定松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社会情况调查,证实被告人徐定松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被路人张某拦截后于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赔偿受害者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无前科。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6日6:40在东山县医院用碘伏消毒并提取血样。5、东山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持有D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5时40分许,其乘坐朋友张伟泉驾驶的小车经过顺发水产路段,看见两名妇女躺在路上,路面上有碎玻璃。其停车查看,发现其中一个妇女还有意识,她告诉其是前方的三轮车撞的。张伟泉立即开车追上去,在距离事故现场100米左右拦截并把三轮车的钥匙拔了,其看见三轮摩托车的前挡风玻璃不见了。其追问那个三轮车驾驶人,驾驶人说人是他撞的,他要去卸货一下再回来现场。其立即用手机报警并拨打120,然后把那个驾驶员带到事故现场并保护现场。8、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5时40分许,其和林某1沿着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马路,然后靠着道路北侧路边往西走,要去顺发水产公司。其二人沿着道路差不多直走了70-80米,其感觉到后面有灯光照过来,其知道有车来了,但其认为很靠近路边了,应该不会有事。后来,其和林某1被撞开摔倒在路面上。其恢复意识后喊救命。那辆摩托车停下来问有没有事,其叫他赶紧叫救护车和报警,那个驾驶员回答他不会,就直接开车往东盛水产方向走了。其喊救命,一辆路过的小轿车下来两个年轻人。其告诉他们其二人是被前面那辆车撞到,他们就开车去追。随后,他们带着那个三轮车驾驶员回来。后来救护车跟交警就到了。其有收到徐定松赔偿款5000元。9、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5时40分许,其和林某2沿东环路从道路的南侧往北侧行走后横过马路,然后沿右侧路边要走去顺发水产上班,直行了约50米,突然被车撞倒后失去意识。当时其和林某2在道路北侧最靠路边的位置被撞。其收到徐定松赔偿款2000元。10、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属醉酒状态。11、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前轮不能制动,后轮能制动;转向系统、行驶系统未见异常;灯光系统:右后小灯不能工作,其余前后灯均能正常工作。1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1为轻伤一级。1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徐定松负全部责任,林某1、林某2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民事部份的事实,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与刑事部分一致的证据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本、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林某1为农村户口,陈县顺是其丈夫,作为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某2为农村户口,林奕彬是其儿子,作为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2、东山县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林某1、林某2的伤情,医嘱均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林某1、林某2的医疗费数额。4、东山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林某2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奕彬、陈县顺请求除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主张外,其余项目的赔偿均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定。被告人徐定松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力赔偿,其愿意日后赚钱再赔偿二原告人共计一万元。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车费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其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31879.19元的医疗票据,关于医疗费部分按照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3)被告人徐定松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但并未提出相关的理据,故关于对二原告人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轻伤一级、另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二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有关被告人肇事后未积极救治被害人、逃离现场、致二人轻伤、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定松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林某1、林某2受伤的行为给林某1、林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诉求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或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定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定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12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260.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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