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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占英、孙永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占英,孙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占英,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刚,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再审申请人林占英因与被申请人孙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5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占英再审申请称,林占英与孙永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案外人林占刚与孙永刚开办的内黄县晓超豆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林占英与他们系居间合同关系。记账底是孙永刚自己制作的,没有林占英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孙永刚与林占英之间的对账录音也没有显示林占英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林占刚因远在黑龙江哈尔滨,不方便与孙永刚对账,才委托林占英与孙永刚对账。二审中林占英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林占刚的证明、林占刚申请内黄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孙永刚签署的其本人向林占刚发送油皮的河南新乡好运通物��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林占刚与孙永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与林占英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孙永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林占英提供的内黄县晓超豆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实孙永刚独资开办了该厂,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内黄县晓超豆制品厂。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永刚提供的记账底及与林占英之间的对账录音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占英与林占刚系亲兄弟关系,林占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林占刚与孙永刚之间买卖提供居间服务。林占英提供证据证明孙永刚开办内黄县晓超豆制品厂,不影响孙永刚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林占英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占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