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勇与被告朱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朱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520号原告陆勇,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封勇,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陆勇与被告朱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被告朱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被告朱封勇在2016年3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并答应在2016年3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朱封勇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其目前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朱封勇向原告陆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还。后被告未按该期限还款。审理中,原告陆勇陈述,其同意被告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封勇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陆勇未举证证明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陆勇同意被告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封勇偿还原告陆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朱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