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与罗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罗君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00号原告: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渝江农贸市场。经营者:曾俊龙。被告:罗君成,男。原告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与被告罗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经营者曾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曾俊龙杂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4,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口梵净山大市场渝江农贸市场经营蔬菜。2016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先后为其送蔬菜、调料到云舍旅游公司食堂,被告先后赊欠蔬菜款共计4,840元,并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用,特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罗君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江口曾俊龙杂货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欠条,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菜款4,840元。3号证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菜款后又撤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2号证欠条,3号证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菜款4,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菜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菜款4,84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口县曾俊龙杂货店支付菜款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罗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