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喝酒后,因琐事携带刀具前去找其大哥陈某2吵闹,其六哥陈某1听见后出来批评陈某某,陈某某便与陈某1发生抓扯,陈某某用刮猪毛的刀将陈某1左手砍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1系弟兄关系。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喝酒后,因琐事持刮猪毛的刀与其大哥陈某2吵打,其六哥陈某1前来劝阻,陈某1上前用手抓住陈某某手中的刀,陈某某使劲拉刀就将陈某1左手手掌割了一条口子。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X光片及诊断报告,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