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九贵与刘跃军、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贵,刘跃军,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278号原告:杨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喜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九贵与被告刘跃军、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被告刘跃军的委托代理人欧军、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5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承包吉星廉租房二期二标段工程,被告刘跃军承包该标段部分工程后,将该标段工程双塘政府廉租房附属工程有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该附属工程价款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护坡单价260元/㎡,岩石挡土墙单价240/立方米。原告承包附属工程完工后刘跃军支付554600元工程款,后承诺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结清。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刘跃军辩称:1、被告刘跃军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本案工程量至今未验收。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错误,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刘跃军于2014年8月24日所签订《协议》效力问题;本案诉争建设施工工程为土地平整及护坡、挡土墙的施工。该施工项目不需相关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刘跃军所签订《协议》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具的《收方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与合伙人杨恩礼共同出具了《收方证明》,该证明为原告单方出具,列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根据原告方计算,本案诉争之工程总价款为953158元,已从被告刘跃军处借支554600元。该证明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诉讼地位的问题;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吉首市吉星廉租住房二期二标段工程,并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确定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树明。被告刘跃军不是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未提供被告刘跃军与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或转包协议,亦未举证明确所施工的工程属于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的中标工程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诉争建设施工工程为土地平整及护坡、挡土墙的施工。该施工项目不需相关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刘跃军所签订《协议》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协议》仅对工程单价及结账时间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工程量,原告单方所统计的工程量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为诉争工程已经结算。本案诉争工程为按量计价的形式,原告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形下,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98558元,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虽中标吉首市吉星廉租住房二期二标段工程,但原告与被告无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明确所施工的工程属于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的中标工程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杨九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