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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莉与被告亓恒昌、南京吉米吉投资管理有限��司、黑龙江省吉米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莉,亓恒昌,南京吉米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吉米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73号原告:陶小莉,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张小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恒昌,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吉米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28014-4,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51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亓恒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黑龙江省吉米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103101026171,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富翁街56-6号文海溪畔6栋二单元28层2号。法定代表人:亓恒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陶小莉与被告亓恒昌、南京吉米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吉米吉公司)及黑龙江省吉米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吉米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张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恒昌及南京吉米吉公司、黑龙江吉米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7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陶小莉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金为152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本付息2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本息。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金为44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750元,合同到期返还本金。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金为5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合同到期返还本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本息。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每4、5两个月利息,分别为44800元、3500元、4200元,原告与被告南京吉米吉公司、亓恒昌于2016年6月23日另行签订三份借条进行约定,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被告亓恒昌、南京吉米吉公司及黑龙江吉米吉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小莉与被告南京吉米吉公司及黑龙江吉米吉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陶小莉向两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10个月,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时该条款旁手写添加“每月返本息22400元。”同日,南京吉米吉公司财务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陶小莉以现金方式交款壹拾伍万贰仟元用于投资”,有出纳杨某签字。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陶小莉向两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6个月,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时该条款旁手写添加“每月返息1750元。”同日,南京吉米吉公司财务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陶小莉以转单方式交款肆万四仟伍佰元用���投资”。第三份《借款合同》载明:“陶小莉向两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6个月,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时该条款旁手写添加“每月返息2100元。”同日,南京吉米吉公司财务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陶小莉以转单方式交款伍万叁仟元整用于投资”,有出纳杨某签字。三份合同尾部均有被告亓恒昌及南京吉米吉公司的盖章。亓恒昌系南京吉米吉公司及和黑龙江吉米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陶小莉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杨某即南京吉米吉公司的出纳于2016年1月31日、3月28日、4月9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陶小莉转账22400元、1750元、22400元,并主张该三笔款项均是用来支付借款利息。此外,就三份合同的款项交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陶小莉虽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但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均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无法看出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款项,考虑三份借款合同的涉案金额较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款项的来源,无法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亓恒昌、南京吉米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小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4元,由原告陶小莉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