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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葛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刘某乙,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容留卖淫一案,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份在武强县经营华清池洗浴,在经营期间,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葛某某帮助其管理账目、收取费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葛某某没空时帮助收取费用。2016年3月18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卖淫女二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范某、何某、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帮助其管理账目,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金鹏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