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宏明、熊永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明,熊永成,郭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明,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成,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杰,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宏明、熊永成因与被上诉人郭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宏明、熊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被上诉人郭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宏明、熊永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支付郭占杰租赁费402037.7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尚欠租赁费402037.76元。因工程长期停工,上诉人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王运和商量,上诉人退场,并进行决算,退场后,工地上的钢管等租赁物由王运和继续租赁,对于该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运和三方是明确确认的,故上诉人仅应支付租赁费402037.76元,一审判决多支付118785.13元错误。被上诉人称该118785.13元租赁费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的租赁费,并称该部分租赁费是2015年2月12日后未退还部分钢管产生的租赁费,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退出,该期间的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租赁费,且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不妥。即使租赁物丢失,被上诉人却要求先支付一年多的租赁费,再进行赔偿,已超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80550元的租赁费损失是不妥当的。该数额仅是评估公司出具的涉诉资产评估报告,且其依据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郭占杰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租金由其租赁时间决定,租赁期间内产生的费用都是合法的,租金一直延续至合同结束。双方承认合同关系,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退场后租金,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未终止,即使上诉人退场后在没有新合同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宏明、熊永成支付租赁费520832.3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180550元,共计70137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宏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宏明租赁原告钢管等设备,租赁费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减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个每天0.04元,套管0.03元。后原告与被告熊永成、吴宏明结算,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你,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402037.76元。因二被告欠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18938.3米、扣件11373个、套管184米、可调底座105套,价值180550元。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18785.1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402037.76元,该款应当支付。因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并未返还租赁物,故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后,二被告仍未返还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辩称,其认可结算单上的租赁费数额,但对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费用有异议,该院认为,二被告在返还租赁物前,应当依法继续支付租赁费用,故对二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宝马车,应以车抵账。经审查,二被告此辩称,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租赁费520822.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80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永成、吴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占杰租赁费520822.89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0550元。二、驳回原告郭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熊永成、吴宏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熊永成、吴宏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永成、吴宏明无证据证明郭占杰同意由王运和使用租赁物并支付2015年2月12日后的租赁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没有返还租赁物前应继续支付租赁费,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熊永成、吴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7元由上诉人熊永成、吴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