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婕、凌建平等与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李永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婕,凌建平,曾红秀,李永康,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864号原告:李婕,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凌建平,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系原告凌建平的妻子)。原告:曾红秀,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李婕(系原告曾红秀的女儿),身份信息同原告李婕。被告:李永康,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告: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郝磊。原告李婕、凌建平、曾红秀与被告李永康、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网公司”)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婕(暨原告凌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曾红秀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心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婕、凌建平、曾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永康即刻删除在天涯社区所发布的针对原告李婕、凌建平的恶帖(包括文字和图片),并向三名原告作出书面及口头上的道歉,同时赔偿因侵犯三名原告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亚心网公司即刻删除在其网站上的对原告的不实报道,并向三名原告作出书面及口头上的道歉,同时赔偿因侵犯三名原告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婕与凌建平系夫妻。原告李婕与被告李永康系兄妹,原告曾红秀系二人的母亲。因曾红秀早年与丈夫协议离婚,李婕一直与母亲在上海共同生活,李永康随父亲在新疆共同生活。原告李婕及曾红秀早在2013年即因与被告李永康不和而不与其来往,然李永康不断上门骚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6年3月30日,被告亚心网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一篇名为“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的文章,并配发了原告曾红秀的离婚证及生活照。据原告了解,亚心网上刊登的文章及照片是由被告李永康提供的,并经过了亚心网工作人员的编辑。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永康在天涯社区以“鬼谷子传人2016”的网名再次发布了前述文章,并配有原告李婕和凌建平的照片。原告认为,文章公开了原告李婕、凌建平的真实姓名、地址、电话,有大量内容描述原告曾红秀的历史、婚姻、疾病等情况,且公开了曾红秀的离婚证,侵犯了三原告的隐私权;文章内容严重失实,称李婕、凌建平对曾红秀不管不顾,使其靠捡垃圾生活,称李婕为侵吞曾红秀的财产不让李永康探望母亲、与李永康争监护权,并称李婕聘请的保姆砍伤了李永康,是对原告的恶意造谣、诽谤、人身攻击,并公开了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该文章被凤凰网等网站转载,产生恶劣影响,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予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永康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属实。原告曾红秀因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婕作为女儿,本应尽到对母亲的照顾责任,但李婕对母亲不管不顾,甚至虐待、遗弃母亲。居委会曾多次找李婕,但她一直避而不见。居委会无奈之下联系到了李永康,并于2012年指定李永康为曾红秀的监护人,但李婕一直阻止李永康履行监护人职责,甚至将曾红秀藏起来,不让李永康探望。2015年,李婕为侵吞母亲的财产,要求儒林居委出具了一份由李婕、李永康共同担任曾红秀的监护人的指定通知书。李永康为此向闸北法院起诉,要求确定李永康一人为曾红秀的监护人,但未获准许。作为儿子,李永康不忍见母亲生活无人照料,甚至需要从垃圾桶中找食物果腹。与李婕多次协商未果,李永康为维护母亲的合法权利,只得借助媒体。亚心网上报道的及天涯社区上以“鬼谷子传人2016”网名发布的“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文章均是出自被告李永康之手,文章内容均属实,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新闻报道的内容和照片均是李永康提供的,如违法,李永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亚心网公司书面辩称,其网站上刊登的“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及所配照片,均来源于被告李永康。在文章刊登之前,文章的执笔记者邢东与李永康长期沟通,对李永康及其几位姨妈进行过采访,对李永康提供的派出所报案材料、社区证明等材料进行过核实,故该文章是如实报道,不存在对原告的恶意造谣、诽谤、人身攻击,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被告亚心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首先从亚心网上撤除了该文章,然后与凤凰网等网站协调撤稿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亚心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网络截图,天涯社区、百度、凤凰网及360网站的截图、亚心网报道、租赁合同、养老金情况表、诉状、(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申请书、(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8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快递单、报案材料、上访信、(2015)阜民初字第26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答辩状、(2016)沪0108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上访材料及答复函、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公房租赁卡、接报回执单、调查令、亚心网记者发给原告李婕的手机短信、亚心网发出的撤稿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曾红秀出具的申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证言,因王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方提交的手机短信,因无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由被告李永康使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4、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原告方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李永康对原告方进行了威胁,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难以采信。5、原告方提交的儒林居委会出具的指定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方提交的中介方为上海鑫君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租赁合同、大江房产中介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在租赁时间上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7、原告方提供的李婕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李婕与案外人梅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李婕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维修协议,在案外人均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均难以采信。8、原告方提交的三张镶牙收据,本院认为,正规的医疗行为应有病历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李永康提供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李永康提供的通话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2月7日,李永康曾多次拨打李婕的手机,但不足以证明李永康所主张的李婕将曾红秀藏起来,并阻止李永康看望曾红秀。11、被告李永康提供的儒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李永康提供的曾红秀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13、被告李永康提供的案外人张富生出具的认罪书、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在案外人均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均难以采信。14、被告李永康提供的短信,本院难以采信。15、被告李永康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婕未对曾红秀履行扶养义务。16、被告李永康提供的照片,结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7、被告李永康提供的案外人曾红妹出具的证言、案外人曾凤英出具的证言,因曾红妹、曾凤英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曾红秀与李振奎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李婕、被告李永康。1985年1月,曾红秀与李振奎离婚。离婚后,李永康随李振奎在新疆共同生活,李婕随曾红秀在上海共同生活。二、2014年9月13日,李振奎因病去世。李永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李永康继承李振奎的遗产(银行存款90,309.45元)。李婕书面答辩,放弃继承。后阜康市法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6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奎的遗产90,309.45元由李永康继承。三、2015年6月,李永康以曾红秀的名义起诉李婕,要求李婕返还财产170万元。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康系冒用曾红秀名义起诉,曾红秀本人并未有起诉李婕的意思,故本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永康以曾红秀名义的起诉。四、2015年8月,李永康向闸北法院申请宣告曾红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闸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红秀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1月,闸北法院作出(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曾红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五、2015年12月,闸北区宝山路街道儒林居委会出具指定通知书,指定李婕、李永康共同担任曾红秀的监护人。李永康向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定李永康担任曾红秀的监护人。后闸北法院作出(2016)沪0108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永康的起诉。后李永康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上访信件,称李婕对(2016)沪0108民特3号案件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行贿,认为该名法官及书记员应依法被行政追责,并承担渎职责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答复函,告知李永康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其管辖,请李永康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或部门反映,并退回了上访材料。六、2015年11月26日,李婕向警方报案,称其位于虬江路XXX号XXX室的房门被撬,室内物品被盗。警方经了解,李婕与李永康有家庭纠纷,故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2016年3月李婕向闸北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前述事件起诉李永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后闸北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该案由静安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2016)沪0108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李婕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亚心网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一篇名为“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的文章,并配发了原告曾红秀的离婚证及生活照。亚心网上刊登的文章及照片是由被告李永康提供的,并经过了亚心网工作人员的编辑。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永康在天涯社区以“鬼谷子传人2016”的网名再次发布了前述文章,并配有原告李婕和李永康的照片。该文后被凤凰网等媒体转载。八、名为“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的文章中曾红秀、李振奎、李婕、李永康均为实名,对曾红秀、李振奎夫妇的出生、支援新疆、结婚、生育、离婚等事宜作了详细描述,并配有二人离婚证;文章称曾红秀“回上海遇两个男人,一个欺骗一个命短”,“鉴定母亲患痴呆症兄妹俩争当监护人”,“妹将母亲藏起来哥想照顾母亲却不能”,“为履行母亲监护的权亲哥哥欲状告亲妹妹”,并配有李婕与李永康的合影及李永康、曾红秀的合影。九、原告方提起诉讼后,被告亚心网公司从其网站上撤销了“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指权利人的正常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报道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而新闻报道是否属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本案中,被告亚心网公司仅凭被告李永康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李永康单方面陈述即作出了新闻报道。尽管文章名为“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但该报道给普通读者的主要印象为李婕为侵占母亲曾红秀的财产而与李永康争抢曾红秀的监护权。如果此节事实失真,则应当认为该文严重失实。编写、发布该文的被告亚心网公司对此节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现被告亚心网公司不能证明李婕系为侵占曾红秀的财产而与李永康争抢曾红秀的监护权一事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严重失实。“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称原告李婕侵占曾红秀的财产,但对患有XXX疾病的曾红秀不管不顾,该事件的严重性本身足以使李婕的品行受到读者质疑,原告李婕名誉受到损害当无疑问。“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中曾红秀、李振奎、李婕、李永康均为实名,对曾红秀、李振奎夫妇的出生、支援新疆、结婚、生育、离婚等事宜作了详细描述,并配有二人离婚证,并将曾红秀患有XXX疾病的细节进行了详细描述。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报道涉及公民隐私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康、亚心网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天涯论坛、亚心网网站上报道涉及原告曾红秀个人隐私的病史、婚姻情况等,侵害了原告曾红秀隐私权和名誉权。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自行从网路上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亚心网公司并未对原告凌建平构成侵权,但被告李永康在天涯社区以“鬼谷子传人2016”的网名所发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李婕及凌建平的实名和照片,并进行了贬低性评述,构成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方起诉的肖像权,本院认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权。本案中,尽管“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中配发了原告李婕、曾红秀的照片,但无证据显示该照片的使用系以营利为目的。故对原告方关于被告方侵犯其肖像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婕、凌建平、曾红秀的名誉权、隐私权因两被告的侵权受到了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精神损失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亚心网公司将“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从其网站上删除,鉴于本案起诉后,被告亚心网公司已经删除了该文,而原告方对该删除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康删除其在天涯社区里所发布的“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康应予删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在“天涯社区”所发布的“老母亲患痴呆症亲兄妹为财产争抢监护权”一文;二、被告李永康、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李永康、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红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被告李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五、对原告李婕、凌建平、曾红秀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400元,由原告李婕、凌建平、曾红秀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永康、被告新疆亚心网网络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