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花与赵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赵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311号原告:陈花,女,1948年8月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红卫,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花与被告赵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43.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6时25分左右,在君××确山县××任瓦路路口,被告赵红卫驾驶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南转弯的何大路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大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第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赵红卫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有9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原告陈花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应当认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够充分,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6时25分左右,在君××确山县××任瓦路路口,被告赵红卫驾驶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南转弯的何大路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大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交通警察大队第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红卫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花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336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花因左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赵红卫给付陈花医疗费95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赵红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红卫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6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20天×80元/天=160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0天=1855.18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12年×10%=14036.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其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共12136元,第4-7项共22291.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291.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36元。合计34427.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红卫赔偿,与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折抵后,原告陈花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赵红卫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花各项损失34427.58元;原告陈花在得到以上保险理赔款后,退还被告赵红卫8800元。三、驳回原告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赵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