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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晓宇重庆胜宇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朱晓宇,杨胜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80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3号19-4。法定代表人:朱晓宇。被告:朱晓宇,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胜伟,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函商贸公司)、朱晓宇、杨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朱晓宇、杨胜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79990.48元;判决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99.04元(以欠款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朱晓宇、杨胜伟对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是原告注册会员,2016年12月14日,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80000元,被告仅归还9.52元,尚欠79990.48元未归还。根据约定,被告朱晓宇、杨胜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遂诉请如上。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朱晓宇、杨胜伟未到庭,通过特快转递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告的幼儿尚处哺乳期,无力支付欠款,违约金也应当调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承诺书》有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有被告朱晓宇、杨胜伟签名捺手印,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是原告构建的运营平台,运作模式为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约定: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原告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卖方会员处消费;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消费款;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晓宇、杨胜伟分别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朱晓宇、杨胜伟为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垫付卡)领用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垫垫付(垫付卡)领用合同》履行完毕为止。2016年12月14日,原告替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垫付消费款80000元,之后,被告返还9.52元,尚欠79990.48元未返还。2017年1月15日,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企业在2016年12月14日因购买产品在原告处垫付消费80000元,本应予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承诺于下期账单日2017年1月25日前还完此笔借款。承诺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胜宇函商贸公司未按承诺日期返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垫付卡)领用合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消费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9990.48元的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带来除资金占用之外的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拖欠费用的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款79990.48元的10%,即7999.04元。其余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晓宇、杨胜伟与原告分别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双方建立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朱晓宇、杨胜伟对被告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朱晓宇、杨胜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79990.48元,并支付违约金7999.04元,合计87989.52元;二、被告朱晓宇、杨胜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胜宇函商贸有限公司、朱晓宇、杨胜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