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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彩娟、鲍小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彩娟,鲍小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彩娟,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方彩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小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彩娟因与被上诉人鲍小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彩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鲍小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方彩娟之子陈亮没有全部清偿所欠鲍小华的债务为由,驳回方彩娟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方彩娟与鲍小华就借款本金数额达成一致,为96000元整。鲍小华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5日分三笔将借款打入方彩娟卡中,方彩娟在借款当天向鲍小华出具相应借条,并且为第一笔借款提供了质押,质押物为登记在方彩娟名下的浙G×××××小型轿车一辆(BMW525系宝马)。同年8月,方彩娟儿子陈亮向鲍小华还款6万元,鲍小华对此亦表示认可。同年11月,陈亮准备向鲍小华清偿余下借款时发现质押在鲍小华处的车辆已被鲍小华转卖处理,为此陈亮多次与鲍小华协商要求见到质押车辆再还清剩余借款,均遭拒绝,并为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但法院未予准许)。陈亮未清偿余下借款并不是拖欠不还,而是就双方事实上成立的质押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2、本案虽系占有物返还纠纷,但根本是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相应的质押合同而产生。方彩娟名下的浙G×××××宝马车辆是第一笔借款的质押物,并不是3笔借款的共同质押物,这一点在方彩娟出具给鲍小华的借条上有明确记载(因鲍小华拒不提交借条原件,而方彩娟并未留存复印件,故无法举证证明)。因此,方彩娟在2014年8月归还鲍小华6万元实则已经还清第一笔借款,其应当及时归还质押物。而根据方彩娟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鲍小华在方彩娟归还借款后仍于2014年11月中旬将质押物转卖处理。3、鲍小华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已将质押物转质押。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后,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质押物的所有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上述行为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应当选择与出质人协商以质押物折价或者按正规程序依法对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且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应当归还出质人。鲍小华在方彩娟已归还借款,未通知方彩娟的情况下,私自处理质押物,且未将质押物处理后所获价值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还出质人。鲍小华二审中答辩称,方彩娟及其儿子向鲍小华借款的本金数额并非只有96000元,鲍小华一审中说的是,方彩娟向鲍小华的借款远大于7万元,即使按银行流水金额相加也有96000元。本案不是鲍小华向方彩娟主张权利,故鲍小华未提供方彩娟借款金额的相关证据。我方出借的款项除银行转账外,还有部分是现金交付。方彩娟称其宝马价值20万元,又称第一笔借款为5万元,不可能只是为第一笔借款质押。在全部借款本息未还清的情况下,方彩娟无权要求返还质押财产。且质押财产的处置及法律后果有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安抗辩权。方彩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鲍小华返还价值贰拾万元的宝马525汽车一辆,若返还不能则赔偿相应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鲍小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彩娟之子陈亮多次向鲍小华借款。2014年3月24日,鲍小华通过其妻开惠珍的账户向方彩娟账户汇款48500元;2014年4月20日,鲍小华又通过开惠珍的账户向方彩娟账户汇款29000元;2014年5月5日,鲍小华通过其女儿鲍佳琪的账户向方彩娟账户汇款18500元。以上款项均是陈亮向鲍小华的借款,且由陈亮向鲍小华出具借条。陈亮在借款时将自己平时所使用的一辆登记在方彩娟名下的浙G×××××号小型轿车(BMW525系宝马)质押在鲍小华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4%。2014年8月11日,陈亮通过方彩娟的账户向鲍佳琪账户转账60000元用于还款。因陈亮未能及时付息并还清余下借款,鲍小华自称其将质押车辆转质给他人。陈亮与鲍小华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方彩娟之子陈亮向鲍小华借款且将车辆质押给鲍小华,鲍小华将借款汇入方彩娟的账户,陈亮也承认方彩娟对于车辆质押给鲍小华之事是知情的,故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该车辆作为质物,是债权的但保。鲍小华作为质权人,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之前有权占有质物,出质人在债权人未受清偿之前,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方彩娟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鲍小华提交借条两份(2014年4月10日借条为复印件、2014年4月20日借条为原件),证明:1、除方彩娟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所记载的借款外,其在2014年4月10日还向鲍小华借款70000元,系现金交付。方彩娟在2014年8月11日转账的60000元,加上支付部分现金,归还的是该笔借款本息,故该借条原件已归还方彩娟;2、对方在2014年4月20日向鲍小华借款50000元,该笔款项本息没有归还。方彩娟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70000元这笔借款是以宝马车作为抵押的,但是对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写的是以东风日产做抵押;另外一笔借款也没有写以宝马车作为抵押。本院经审查认为,鲍小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亮向鲍小华借款,以方彩娟的车辆作质押,后鲍小华交付借款、方彩娟将车辆交付陈亮,质押行为已实际发生。方彩娟自认陈亮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且至今尚未还清本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鲍小华返还车辆的条件已成就,故其要求鲍小华返还质押车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方彩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