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伟中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中,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中,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颜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黄村。法定代表人刘冰,镇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春满城二期3号楼。法定代表人程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土地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庄学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中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港区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泉港区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国土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闽政地〔2013〕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泉港区政府对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根据前述批复,泉港区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发布泉港政告〔2013〕17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泉港政告〔2013〕23号《征收土地公告》;泉港国土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4日分别发布泉港国土告〔2013〕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泉港国土告〔2013〕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并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告因认为其拥有的房产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拆除,遂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对原告行政赔偿诉求,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另查明,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位于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峰张自然村其他村民杨攀峰等人于2016年1月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该系列案已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该系列案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赔偿系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告。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事实行为。各方对被告前黄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并无异议。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泉港区政府系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原告主张被告泉港区政府组织、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其变更本案的适格被告后仍坚持不变更。而本案原告同村的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其他村民诉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列案,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一致性,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诉讼的案件”,原告本案起诉另外三被告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及泉港国土分局强制拆除行为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杨伟中对被告泉港区政府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杨伟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泉港区政府系被诉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四被上���人参加了强拆行为。2.原审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而驳回上诉人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强拆的发生时间、参与主体、执法对象与其他案件均不同,原审机械地以系列案中泉港区政府未参与强拆,而推定其在本案中也不会参与强拆,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泉港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曾与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过联合强制拆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位于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杨攀峰等人以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为被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判决,确认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是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村民,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前黄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称房屋被拆除没有事实依据。2.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泉港区执法局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曾与泉港区政府、前黄镇政府和泉港国土分局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过联合强制拆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泉港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与泉港区执法局一致。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视频,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共同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伟中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被上诉人泉港区政府、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争议焦点是泉港区政府是否组织或参与实��了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前黄镇政府组织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均无异议。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泉港区政府组织或参与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故泉港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至于上诉人起诉前黄镇政府、泉港区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可由受移送法院进一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南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