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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恒芳、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恒芳,张燕,魏恒绿,魏二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88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近宝,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魏恒芳,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燕,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恒绿,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二庆,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恒芳、张燕、魏恒绿、魏二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芳、张燕、魏恒绿、魏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恒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9.219771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恒芳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资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2‰,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并由被告王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恒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恒芳、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魏恒芳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魏恒芳使用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为8.2‰。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魏恒芳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恒芳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6月27日归还本金2200元,2016年7月7日归还本金375元,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2200元,2016年9月4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7年1月17日归还本金39.40元,之后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魏恒芳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218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魏恒芳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4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燕、魏恒绿、魏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