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霍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2月28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桃南派出所抓获归案并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贾某、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霍某因缺钱,到晋州市xx房屋中介咨询贷款事宜,为了能贷到钱,霍某联系办假证人员,制作了霍某为房主的朝阳南区房屋的假契证和假商品房购房合同。后霍某到晋州市xx房屋中介将其办理的假证和假合同抵押给贾某,贾某让霍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和收到现金凭证后将85000元现金交给霍某,霍某拿到款后就失去联系。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霍某联系办假证人员,制作了其为房主的朝阳南区房屋的假契证和假商品房购房合同。后霍某到晋州市xx房屋中介将其办理的假证和假合同抵押给贾某,贾某让霍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和收到现金凭证后将85000元现金交给霍某,霍某拿到款后就失去联系。后到晋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晋州市财政局核查,霍某交给贾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证为假证。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受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霍某乙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霍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霍某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贾某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