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瑜,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8月9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员工被告人王瑜、翟某(已判决)、崔某(已判决)代表该公司,与山西省宇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商议签订了一份电除尘器合同。期间,翟某与崔某、王瑜商议,以需要向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送回扣、送礼为由,向银河公司申请一笔专项费用。同年4月12日、4月20日,银河公司分两次向翟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后翟某分给崔某5万元,分给王瑜6万元,其余款项自己侵吞。2012年3月22日,银河公司发现后报警。2016年8月9日,王瑜投案。破案后,王瑜退赔赃款6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瑜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银河公司员工被告人王瑜、翟某(已判决)、崔某(已判决)代表该公司,与宇丰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一份《电除尘器商务合同》。期间,翟某以向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送回扣、送礼为由,向银河公司申请一笔专项费用。同年4月12日、4月20日,银河公司分两次向翟某个人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后翟某分给崔某5万元,分给王瑜6万元,其余款项自己侵吞。2012年3月22日,银河公司发现后报警。2016年8月9日,王瑜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王瑜向银河公司退赔赃款6万元并取得了银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料查询、技术协议书、购销合同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河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1、于某2、信海亮、王某、田某、周某、柴某的证言;3、同案犯翟某、崔某及被告人王瑜的供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另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王瑜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王瑜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瑜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