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耿万存、王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耿万存,王金娟,陈潜,焦世靖,康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89号原告:黄建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万存,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金娟,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潜,男,生于1975年1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焦世靖,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俊华,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黄建军诉被告耿万存、王金娟、陈潜、焦世靖、康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万存、王金娟、陈潜、焦世靖、康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耿万存、王金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480元(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上共计364480元,并利随本清;二、依法判令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6分,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为被告耿万存、王金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耿万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违约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要下,2016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延期三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耿万存、王金娟、陈潜、焦世靖、康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万存、王金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2.6%,被告耿万存、王金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为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耿万存交付30万元,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耿万存、陈潜、焦世靖、康俊华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展期三个月,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陈潜、焦世靖、康俊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万存、王金娟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万存、王金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万存、王金娟按照月利率2.6%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6448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应为49600元(30万元×2%×8+30万元×2%÷30×8),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30万元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万存、王金娟追偿。被告耿万存、王金娟、焦世靖、陈潜、康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万存、王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49600元,以上共计349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被告焦世靖、陈潜、康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7元,减半收取计3383.50元,由原告黄建军负担169.50元,由被告耿万存、王金娟、焦世靖、陈潜、康俊华连带承担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