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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房月洪、沙连凤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月洪,沙连凤,沈广全,余如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月洪,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连凤,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住兴化市水乡大桥东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广全,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如意,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房月洪、沙连凤与沈广全、余如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房月洪、沙连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月洪、沙连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月洪、沙连凤申请再审称:依据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是违约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沈广全、余如意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广全、余如意与房月洪、沙连凤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广全、余如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海达花园2号楼402室的房屋和车库及部分家具用品卖给房月洪、沙连凤,交易房价款80万元,于2014年12月7日过户,在一年期间无论房价涨跌,双方不许违约。签订后,房月洪、沙连凤依约交付定金5万元,沈广全、余如意亦依约向房屋中介交付房产证及中介费4000元。因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判决以该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作为依据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房月洪、沙连凤认为系沈广全、余如意转售他人而违约,沈广全、余如意则认为系房月洪、沙连凤已表示不购买此房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第一,自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日至2015年12月17日沈广全、余如意以66万元将案涉房屋卖给他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能履行合同。尽管合同有房屋在2014年12月7日以后过户的约定,但是沈广全、余如意将房屋出售他人宁要低价不要高价,不符情理;第二,原审法院经向案涉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调查,有“2014年11月份房月洪没有来过户,责任在房月洪这边;到了第二年3、4月,沈广全降价到72万元,房月洪、沙连凤拿不出钱,就不成买卖成功”的陈述,该陈述与房月洪、沙连凤要求分期付款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印证违约责任在房月洪、沙连凤一方;第三,房月洪、沙连凤认为双方约定房屋余款按照按揭贷款方式给付,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约定的过户时间节点明确提出其需要按揭贷款,且沈广全、余如意已按照约定将房产证交付中介机构,房月洪、沙连凤基于自身支付能力及房价波动情况,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过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基于以上三点,认定房月洪、沙连凤长期拖延付款、过户,并表示不购买此房,导致房屋中介将房产证退回给沈广全、余如意,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决对房月洪、沙连凤提出判决沈广全、余如意立即给付人民币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房月洪、沙连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房月洪、沙连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