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晁念龙、南召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念龙,南召县人民政府,南阳市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晁念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一审第三人南阳市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敏,任经理。上诉人晁念龙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南阳市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0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南召县水利局颁发了召国用(2008)第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10条主要河道共计26860192.83㎡的土地登记发证。2013年1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南召县水利局位于留山镇东街村规划区内部分水域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3560平方米,收回位于留山镇东街村原留山镇中操场的应当6086.67平方米,共计29646.67㎡,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同时对南召县水利局所持有的召国用(2008)第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随后,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2013)18号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南召县NZ2013—06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月2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面积为19222.2㎡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NZ2013—06号。2014年3月3日,依据召政土(2013)1号文件、召政土(2013)18号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税证明,经过审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召国用(2014)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1304.90㎡,终止日期至2016年3月3日。2013年11月28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台宛国土资文(2013)317号文件,“批准同意以后的土地登记中不再注明有效期。对于已发放的标注有效期的土地证,由土地权利人申请直接取消有效期。”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重新核发了召国用(2014)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依法注销了召国用(2014)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8日,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晁念龙签订租赁合同,“将农贸市场石坝及以外地皮长10米,宽6米计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元,租赁70年。”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4200元。2016年8月,原告持租赁合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14)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是留山镇东街村的集体土地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证。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9年其与留山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签的的租赁合同。原告以此证实租赁的土地是留山镇东街村的集体土地。但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材料显示,召国用(2014)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南召县水利局,系国有划拨土地,后经政府收回成为储备土地,2013年经拍卖,出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由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材料充分,程序合法。而原告请求撤证的依据仅是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不是留山镇东街村集体土地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进而证实不了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晁念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晁念龙上诉称: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招标过程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0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