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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与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熊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济南路12号新天地商业中心。主要负责人:向代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员工。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36号志顺·中央华府1栋12层01室。法定代表人:熊国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2号凯悦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亚宗,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文,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安支行)与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立公司)、熊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万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毛成涛,被告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亚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公司、熊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万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亿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到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熊国文对天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勇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勇立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400063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勇立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亿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形成的债权,在4500万元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勇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汉阳区××大道××大厦××室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36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国文签订编号为万20150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熊国文为原告与被告天亿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4日形成的债权,在4500万元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010120150001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了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6.1525%的流动资金贷款一笔,该合同约定以编号为421006201400063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万20150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4月15日,在该笔贷款到期前进行了展期一年。2016年5月14日,被告天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借款的到期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天亿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贵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贵院根据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鄂01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抵押财产。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天亿公司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还到2017年3月20日,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判如所请。被告勇立公司辩称,1、农行万安支行与借款人天亿公司是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而原告农行万安支行是在2014年5月14日与答辩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见借款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先决条件。2、答辩人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依据原告银行认可的天亿公司与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3000万银行借款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购销合同的供货方,答辩人的真实意愿是该借款在借款银行监管之下,具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安全性应该能保证,这才同意抵押担保,因此《燃料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乎本案多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答辩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性。应当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3、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尤其是2016年底之后拒不偿还银行利息、答辩人多次组织居中协调,并替代借款人垫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希望事态向好的方向转化,借款人能够偿还借款,但借款人自认为本案借款有答辩人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兜底,拒不配合,逃避银行债务的主观恶性十分明显,这引起了答辩人的警觉,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查证,发现所谓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完全是被告湖北天亿华能公司与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货物交易,岳阳新华联富润公司收取3000万元银行借款后,直接将货款转交给借款人,挪作他用,致使借款人不能偿还银行借款,为此,答辩人将依法请求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燃料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请求法庭通知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请求法院追加直接收受原告银行3000万借款的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从答辩人了解的部分事实,答辩人认为天亿公司完全是以欺诈手段,与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骗贷、骗保,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贷款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对本案相关公司和人员是否违法获取银行贷款的问题进行审查,依法追究相关公司、人员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5、由于本案被告天亿公司是采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处理本案,原告银行监管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如此,答辩人仍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配合法院、原告银行采用合理的方法了结本案纠纷。被告天亿公司、熊国文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2014年5月14日,农行万安支行与勇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1006201400063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勇立公司愿为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万元,主债权为农行万安支行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与天亿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勇立公司为汉阳区××大道××大厦××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建筑面积:2550.27平方米)等。合同签订后,农行万安支行办理了武房他证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4)第360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87.1平方米)。2015年4月17日,农行万安支行与熊国文签订编号为:万20150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熊国文愿为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万元,主债权为农行万安支行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与天亿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5年4月17日,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120150001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安支行向天亿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油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率,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万安支行即向天亿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为6.15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展期到2017年4月1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4125%,勇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5月14日,天亿公司向农行万安支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3000万元贷款本息归还。后因天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万安支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17日天亿公司尚欠农行万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4281.25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勇立公司对天亿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万安支行与被告天亿公司、勇立公司、熊国文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天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展期,至其《还款计划》承诺的2016年6月30日仍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农行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偿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下欠的利息144281.2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勇立公司辩称天亿公司与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贷款,在收取3000万元银行借款后挪作他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即便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天亿公司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其与农行万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在农行万安支行未主张因欺诈而请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农行万安支行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天亿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导致无法按期归还,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农行万安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勇立公司与农行万安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性质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农行万安支行于本案所诉的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属于勇立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范围。农行万安支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勇立公司应当对天亿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万安支行对抵押的汉阳区××大道××大厦××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550.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87.1平方米)在4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国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天亿公司的借款债务在4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偿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下欠的利息144281.25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125%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4125%上浮30%计算);二、被告熊国文对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4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国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安支行对被告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2号龙阳凯悦大厦2层1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阳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武他项(2014)第360号)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勇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熊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