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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揣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揣某1,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94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揣某1,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揣某1系夫妻关系),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揣某2,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揣某3,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范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诉被告揣某1、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揣某2、周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揣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7356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43231元,本息合计230587元,2016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揣某1在我社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索要,被告揣某1仅偿还了一小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揣某1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了,借款的本金对,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我现在没钱。被告揣某2辩称:我确实为被告揣某1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了,借款的本金对,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只偿还我那份本金3.3万元,利息由借款人揣某1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揣某3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周某辩称:我确实给被告揣某1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了,借款的本金对,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范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揣某2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揣某1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敖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揣某1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73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揣某1仅清偿小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7356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43231元,本息合计230587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揣某1、揣某2、周某、范某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揣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揣某1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款本息,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揣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揣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揣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揣某3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揣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187356元,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43231元,本息合计230587元;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揣某2、刘某、揣某3、周某、范某对以上清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文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