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283号原告: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机场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平政一巷**号(五一名都*幢2-3)。法定代表人:肖某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太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禄,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被告之妹。原告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全劳务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达公司”)、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保证金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刘建国挂靠第一被告并以第一被告“世纪昌达国际广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宣称其能够接到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世纪昌达国际广场”工程,并承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该公司股东陈胜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建国支付了500万元,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建国挂靠第一被告与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11月21日,双方终止履行上述协议书,两被告退出该工程,原告未能承接该工程的劳务,二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建力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被告刘建国以第一被告“世纪昌达国际广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发生在“世纪昌达国际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与我方没有关系,且刘建国不是我公司员工,缴纳保证金系原告与刘建国之间的个人行为;2、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原告的款项系交至刘建国个人账户,我方于2015年1月6日与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刘建国也于之后才成为项目负责人,其职责范围仅包括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交验、工伤保险等实施管理并承担施工项目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此之前原告与刘建国之间产生、收取保证金与我方无关;3、原告与我方并未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亦无经济往来,原告缴纳保证金之前我方也未对被告刘建国进行授权,本案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建国辩称:我方已经起诉了昌达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刘建国是否收到了500万元我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绵阳市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力达公司承建世纪昌达国际广场项目,刘建国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建国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11月21日,建力达公司与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建力达公司不再承建案涉项目工程。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胜勇向刘建国转账200万元,刘建国在该转款凭证下方注明“收到此款属实”。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陈胜勇向刘建国转账300万元。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胜勇世纪昌达工程劳务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整。”庭审后,本院对陈胜勇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称其系能全劳务公司的股东,其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向刘建国转账支付的500万元系受能全劳务公司的委托向刘建国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刘建国缴纳了保证金500万元,因被告建力达公司不再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建国向其收取保证金时与被告建力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力达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二、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