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铸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铸,曾用名何太元,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东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06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何铸驾驶川A02C**号小型轿车从广汉市北京路方向经保定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怡景花园”门口时,因雨天疏于观察,与从道路左侧“怡景花园”往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铸立即停车,下车查看,并把车上的锥形桶拿下来摆在伤者前方,避免二次伤害。其看见一位大叔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便没有拨打报警电话,见120救护车还没来,就回到车上拿手机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后立即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到了医院又马上打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还查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液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光盘、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车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铸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何铸看见路人报案后,便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立即返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何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铸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全额赔付,该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铸的新生儿需要何铸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条件,该院不予采��。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何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后果较为严重,不适宜适用缓刑。该院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何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虽认定自首,但从轻处罚的力度不够;已按照民事判决书全部进行了赔偿,在一审判决前曾向被害人亲属提出另行支付7万元作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但被拒绝,从而未得到谅解,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是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应从轻处罚;自己是过失犯罪;妻子刚生产,儿子早产,父母年迈。综上,请求适用缓刑。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何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全额赔付,对上诉人何铸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铸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法定、酌定的量刑情���均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且其量刑并无不当,其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咏梅审判员 吴 剑审判员 田成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