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韩官春、徐辉儒、廖联合、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韩官春,徐辉儒,廖联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住蓬溪县。被执行人:韩官春,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徐辉儒,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廖联合,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申请执行韩官春、徐辉儒、廖联合、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我院进行了查封,目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正在评估。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