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曹明生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生,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92号原告:曹明生,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9。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以下简称金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6999981F。代表人:刘肇海,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负责人。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7334090X2。法定代表人:杨亦龙,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途,男,1987年12月8日生,瑶族,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怀,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曹明生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曹明生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本案在庭审过中,依法追加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途、张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49885.39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44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事掘进工作,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2、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后感染,2016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到贵州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17年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支持申请人:1、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金3769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应当享有的补助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认定合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费用的支付有法律规定,工伤治疗必须在有协议的医院,并在社保报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依法不是由被告承担,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由社保局承担,原告受伤时是被告方护送到有社保协议的医院,不存在交通费。盘县社保局有文件规定了五家社保协议的医院,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转院需社保局认可。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下属金河煤矿的职工,从事掘进工作,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金河煤矿处工作时受伤,被金河煤矿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和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2、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后感染,2016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到贵州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此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09.49元。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3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8日经盘县社会保障事业局评定:停工留薪期330日,此期间被告金河煤矿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创伤治疗期为90天,康复治疗期为240天。原告于2017年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下发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支持申请人:1、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金3769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由此,原告因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属下分支机构。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卷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参与了仲裁庭审,且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职工因工遭受损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赔偿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4424.5元/月×6个月=2654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7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09.49元,系原告出院后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此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再次住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到相关部门协商的医院住院,因此,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支持还未确定,考虑到此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5.5元,考虑到原告因鉴定、住院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护理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97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03.49元。因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系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前述各种费用应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明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护理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97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03.49元。二、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